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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预算单位财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2002-08-12 作者:农业部财务司 来源: 【字号: 打印本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部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农业部预算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农业部预算单位是指经中编办批准设立的农业部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

    (三)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预算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五条 预算单位的财务活动要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将责任落实到人,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本单位上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财务报告、报表等经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首要责任。

    第七条  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要以预算管理为中心,会计核算为基础,管好用好各项资金,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要求,根据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应按有关规定聘用会计人员。

            第九条  预算执行必须通过会计记录、核算、反映和考核予以监督。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业务学习,以高度的责任感,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预算管理贯穿于预算运行的全过程,涉及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各单位的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明确其承担的公益性职能,根据预算年度的工作重点,按照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预算编制应参考以前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的收支增减因素,以及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应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各单位的预算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中,要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第十二条  预算的编制内容应包括本年度的预算收入和支出;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支出预算由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三条  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按照预算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确需调整预算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同意。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要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通过规范操作落实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按照财政部

及主管部门的要求,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

    第十七条  决算报表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正确,内容完整,账表相符、报送及时。

    各单位在编制决算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决算应层层汇总,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上报的单位决算必须经财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阅签章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支持农业事业发展,以及为发展农业事业提供保护和服务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符合党和国家关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将拟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报主管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和项目申请文本。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及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应按照财政部、农业部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结余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单位按照现行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用基金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设账户、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福利基金从结余中提取的比例,一般不超过结余的50%。单位结余较多的,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应低于此比例。

    第二十六条  修购基金按照单位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5%-10%提取,原则上要保证单位固定资产更新和维护的需要。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的住房基金应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筹集,主要来源: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其他资金;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资金;从单位售房收入提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        预算单位提取和划转的各项资金,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单位的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支出。主要用于: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住房补贴;已售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维修;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

各单位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结余,全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要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现金及银行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固定资产、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理盘点,保证账实相符,盘盈、盘亏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二)预算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房地产、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评估。

(三)预算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无形资产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或反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整顿金融秩序的规定,严禁从事贷款、证券、期货以及高风险业务,严格执行周转金只收不贷的规定,对形成呆账的借款,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采取纳入预算或实行收支脱钩的预算管理方式。有预算外收入的预算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按国家规定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各预算单位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效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要严格执行审批的管理制度,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预算单位,其预算外收入要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三十六条 

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会计基础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三十八条  预算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应进行数次,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的会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正户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必须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开立账户,存款利息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档案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之一,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同时,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随意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九章        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自身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和工作秩序,强化会计监督,保证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进行,使会计监督成为单位内部进行自我约束的机制。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主要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内控制度包括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账务处理程序制度、稽核制度、原始记录管理制度、财产清理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成本核算制度、财务会计分析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  内控制度应当涵盖单位内部的各项经济业务,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护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单位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将内控制度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环节,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控制度的权力。

    第四十八条  预算单位要加强对内控制度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内控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十章  实体管理

    第四十九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和正常行使管理职能的资产投资兴办实体(以下简称企业);严禁将国有资产投资设立集体企业、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承担无限责任性质的经济组织。

    第五十条  预算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管理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均要按照《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企业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主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并严禁企业虚增注册资本。

    第五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资产监管,以出资者的身份参与企业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企业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由主办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主办单位要对企业重大资产经营行为予以规范,建立重大事项事前报告或报批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真实地向主办单位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重大事项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的融资、担保与对外投资行为;

    (二)企业拟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收购(被收购)、兼并(被兼并)以及破产和注销事项;

    (四)企业或公司制企业的增资扩股方案、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方案,以及需董事会或经理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五)企业所有者权益减少20%以上的情况;

    (六)企业从事证券投资、期货交易以及房地产等高风险行业经营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原则上要对企业从事高风险行业予以限制;经主办单位批准后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第五十五条  严格控制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严禁企业向独资企业、个人以及承担无限责任性质的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严禁企业经营贷款业务。

    第五十六条  要建立企业经营效绩评价制度,以此作为监督企业资产和财务管理的主要依据,通过科学的评价正确引导企业的经营行为。

    第五十七条  要认真按照国家税法及有关条例的规定依法纳税,及时上缴各项税金,严禁漏税、逃税。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依据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拒不依

法实施监督及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隐匿或故意销毁应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八)隐瞒预算收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的;

(九)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

坐收坐支,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收费票据的;

(十)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

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十一) 作为专项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十二)政府采购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十三)          违反本《细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有关规定,是指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财政部制定以及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农业部直属垦区及科研院所的财务管理细则由农业部农垦局及科技教育司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事业单位及农业部所属社会团体组织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